廣 東 省 交 通 運 輸 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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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水利廳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廣東省交通運輸廳廣東海事局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局2013年12月17日以粵水建管〔2013〕184號發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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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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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劃定,保障防洪、供水、航運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安全,維持水生態健康發展,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廳關于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粵水建管〔2012〕172號)、《河道采砂規劃編制規程》(SL423-2008)等法規、規范性文件和規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的劃定。
第三條 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應當以年度為周期進行劃定。
第四條 劃定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應當以確保安全、總量控制、計劃開采、科學合理為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河道演變、工程安全等情況,編制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論證報告,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劃定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其中主要河道(指《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河道)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備乙級以上(含乙級)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論證報告,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劃定年度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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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禁采區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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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禁采區劃定除應符合國家、省和有關部門的禁采規定外,還應充分研究采砂有較大不利影響的河段或區域。
第七條 下列河段或區域應劃定為禁采區: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圍;
(二)閘壩等攔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以內的河段;
(三)特大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500米以上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橋梁、跨河橋長不足100米的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四)渡口上下游各200米以內的河段;
(五)碼頭、港口作業區等臨河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范圍內的河段;
(六)航道(路)、錨地、停泊區、交通管制區、事故多發區、交通密集區等通航水域范圍內的河段;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堤防險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2000米以內的河段;
(八)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以內,下游2000米以內的河段;
(九)分汊河段汊口和匯合口上下游各2000米以內的河段;
(十)水文站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以內的河段;
(十一)航道整治丁壩上下游100米、壩頭50米范圍,以及航道護岸堤腳100米范圍內;
(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河床嚴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勢變化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應當禁止采砂的河段;
(十三)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河段;
(十四)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各類自然保護區以及珍稀動物棲息地和繁殖場所,主要經濟魚類的產卵場、重要國家級水產原種場,飲用水源保護區。有特殊需要,經過采砂專項論證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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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可采區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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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可采區劃定應綜合考慮河勢、防洪、供水、通航、生態與環境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正常運行以及采砂的運輸條件等因素,在河道演變與泥沙補給分析的基礎上進行。
劃定可采區時,應當加強對河道演變、河床地形和河砂儲量及質量的分析、研究,保證劃定科學、合理。
第九條 對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與環境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等基本無不利影響或雖有一定影響但通過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可以克服的區域可劃定為可采區。
第十條 可采區劃定應包括該河段年度控制采砂總量,各可采區采砂具體地點、開采范圍控制點坐標、可采長度和寬度、采砂控制高程、控制采砂量、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采砂期限等。
第十一條 河段年度控制采砂總量應綜合考慮泥沙補給、河砂儲量等因素確定,可適當考慮河段周邊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求,原則上不得超過河段年度河砂沉積量。
第十二條 可采區開采范圍的規劃布置及其平面控制點坐標的確定,應采用最新的河道地形圖。劃定的可采區邊線應充分考慮與涉河建設工程設施的最小控制安全距離。可采區開采范圍的大小,應結合可采區所處河段的具體情況分析確定。
第十三條 可采區采砂控制高程應在河道演變、泥沙補給以及采砂影響分析的基礎上確定。
第十四條 劃定可采區時應當對各可采區的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提出原則性要求。
第十五條 可采區的開采期限應根據可采區的控制采砂量、采砂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合理確定,且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每個地區劃定的可采區數量應當與該地區的現場監管能力相適應。主要河道原則上每個縣(市、區)劃定的可采區數量不得超過2個。
第十七條 對可采區的棄料,應明確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方案不得影響防洪、供水、航運、水生態和涉河建設工程設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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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臨時禁采區劃定和禁采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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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洪水、河勢改變、防洪工程或涉河建筑物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開采作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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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河道地形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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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水文部門應當對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觀測斷面的來砂情況進行動態觀測分析,為科學論證和劃定年度河砂禁采區、可采區提供依據。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對所管轄的河道進行測量,其中主要河道5~10年應全面測量一次,劃定為可采區的應當在可采區上下游各2000米河段范圍內進行實測,其他河道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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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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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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