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應急搜尋救助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與數智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搜尋救助機制,統籌和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水上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和監管能力建設,落實人員、裝備以及相應經費,保障應急搜尋救助工作正常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類船舶(依法核準經營的船舶除外)、浮動設施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渡船、船員、乘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建立健全各類水上民俗活動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內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漁業船舶、休閑漁船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負責漁業船員的管理工作。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上體育賽事、水上戶外運動項目賽事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游景區水上旅游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工信、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市園林、林業、氣象和航道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水上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和措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數字化建設,提升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能化、精準化、協同化水平。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登記,取得船舶檢驗、登記等證書。
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鄉鎮自用船舶應當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造冊、統一管理。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范規定的技術狀態,并保證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第九條 船舶航行、作業期間,艙面人員進行臨水作業時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開敞式船(艇、筏)航行時,船(艇、筏)上人員應當按規定穿著救生衣。
漁業船舶航行、臨水作業時,船上人員應當規范穿著救生衣。
第十條 鄉鎮自用船舶不得從事漁業捕撈、休閑漁業、客(渡)運和營業性運輸等經營性活動。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的船舶或者浮動設施,由實施的行政機關承擔其查封、扣押期間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置船舶保管場。船舶保管場應當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場,提供社會化船舶保管服務。
第十二條 長期閑置船舶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落實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不得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或者影響航道通航。
第十三條 鼓勵購置、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船舶,并支持相關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清潔能源和新能源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強對設備等動力系統和船舶消防系統的檢查維護,對船員開展設備操作、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等專業培訓,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清潔能源船舶進行燃料加注,應當在具備作業條件的地點,由具備資質的燃料加注單位按照有關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開展加注作業,并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定期對現有渡口的運力需求進行評估,依法設置或者撤銷渡口。
第十五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車客分離和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暴雨等惡劣天氣危及渡運安全時,渡口應當暫停渡運,并及時向公眾發布停渡通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鄉鎮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禁止從事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活動:
(一)在航道、錨地、停泊區、渡口水域、碼頭前沿停泊水域、橋梁水域進行捕撈、養殖、種植;
(二)在通航水域的橋梁及其他架空設施的任何部位捕撈、垂釣;
(三)其他有礙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將水域使用范圍報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不得超越水域使用范圍開展修造作業或者停泊船塢、工作躉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浮動設施。
第十八條 通航水域內的橋梁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橋梁安全管理機制,按照規定落實橋梁防撞設施、助航標志、安全標志、視頻監控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橋梁建設施工期間,設置施工棧橋、平臺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警示燈帶,且燈光不得影響過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標正常工作效能。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橋梁安全運行風險預防控制體系,確保與通航安全相關的資金投入。加強橋梁助航標志、安全標志、橋梁主動預警以及防撞設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和完善并進行定期維護。發現橋梁存在影響通航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過往船舶發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技術狀況較差的老舊橋梁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維修、加固,加強主動預警和現場管理,落實橋梁運營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舊橋梁升級改造、重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航道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船舶過閘調度。
運行單位應當根據調度規則組織實施船舶調度。船舶過閘應當向運行單位提出過閘申請,按規定如實提供過閘信息以及合法有效的船舶證書,并對信息完整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船閘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計劃性維護施工、突發狀況等原因停航的,航道管理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發布航道通告。復航后,航道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候閘船舶情況,采取安全、高效、有序措施調度船舶過閘。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與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建立協商共治機制,及時通報水情信息、船舶過閘信息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和水文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在橋梁、渡口、風景區等場所建立暢通的氣象和水文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渠道,有效對接當地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中心,及時準確傳播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水文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防汛防風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攔河閘壩、水庫、水電站等管理單位開閘泄洪的信息及時傳達到轄區內渡口渡船、鄉鎮自用船舶等船舶或者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按照防災避險應急預案組織村(居)民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水上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清遠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簡稱市水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揮全市水上搜救責任區內的船舶和設施防熱帶氣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尋救助工作。
市水上搜救中心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將部分搜救事項交由符合條件的水上搜救社會力量承擔。鼓勵具備水上搜救能力的社會力量通過建立專業水上搜尋救助隊伍等形式參與水上搜救。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預防與應對水上突發事件的屬地責任,加強水上搜救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建設,強化水上搜救專家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與市水上搜救中心應急預案相銜接的應急響應機制,制定完善工作預案和規章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水上搜救分中心,負責本轄區的水上搜救工作,參照市水上搜救中心運行。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照職責拓寬船員培養渠道,提升船員職業素養,強化企業主體責任,優化船員服務,保障船員權益,建設高素質船員隊伍。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開展漂流、涉水探險等活動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響水上交通安全。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條件的水域劃定活動范圍,指定相關部門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劃定活動范圍涉及通航水域的,應當征求交通、海事、水利、航道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通航建筑物運行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船人員未按規定穿著救生衣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長期閑置船舶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或者影響航道通航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船舶過閘未如實向運行單位申報的。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三)體育運動船艇,是指從事體育訓練和比賽活動的船、艇等。
(四)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于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五)鄉鎮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農副業生產活動使用的非經營性、非水路運輸船舶(包括機動和非機動的船舶)。
(六)長期閑置船舶,是指長期停泊在岸邊或者水上,失去航行功能或者實際上已不用作航行的機動或者非機動的船、艇、排、筏等。
(七)清潔能源和新能源船舶,是指LNG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動力船舶等,甲醇燃料、氨燃料、生物質燃料等替代燃料動力船舶。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