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鞏固國家園林城市成果,促進我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綠化、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我局根據相關的政策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對原《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清府辦〔2010〕73號)進行修訂,擬訂了《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20年8月4日前反饋清遠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qyszjjszglk@126.com,郵件主題請注明“關于《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二、將意見郵寄至: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銀泉南路清遠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906室,郵編511500。請在信封注明“關于《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三、登錄清遠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網頁http://www.zyrhbw.com,點互動交流--民意征集,主題請注明“關于《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
1.《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2.《印發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通知》(清府辦〔2010〕73號)
3.關于對《印發清遠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通 知》的補充通知(清府辦〔2010〕89號)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0年7月21日
(聯系電話: 0763-3396503)
附件1:
清遠市建成區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建成區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綠化、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城市建成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市建成區城市綠化工作。
各縣(市)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建成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轄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建成區內的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發改、林業、交通、水利、生態環境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安排城市綠化經費。
第五條 我市行政區域建成區內的適齡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全民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檢舉和制止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市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備案。
各縣(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編制,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批后,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建制鎮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計劃、植物種植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利用、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合理設置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
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單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生態環境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園建筑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居住區不低于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組團不低于零點五平方米。
(六)交通運輸站場和倉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業企業綠化用地面積,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八)其他建設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等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必須建設綠化帶。城市道路綠化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范》,主次干道的綠化普及率、達標率分別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綠化帶面積不少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規劃紅線外兩側不準建筑區的隔離綠化帶寬度,國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縣(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鎮(鄉)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線、輕軌交通)和城市立交橋范圍內,應當進行綠化并兼顧城市景觀和交通安全。
(三)鐵路沿線兩側應規劃建設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壓線走廊下安全隔離綠化帶的寬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建設。
(五)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寬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兩岸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筑和園林小品。
城市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覽、休憩、服務性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居住區(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等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由所在地自然資源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核同意后(除居住區附屬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外),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依照規定的配套綠化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城市各類綠地綠化工程進行檢查監督和技術指導,并會同自然資源、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進行綜合驗收。
第十六條 綠化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的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保持國家規范標準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竣工后,經綜合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達不到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標準的,經所在地自然資源部門審批同意后,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由所在地自然資源部門收取,交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并按規劃專項用于易地綠化建設。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條 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等,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代建)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認建綠地由認建單位或個人負責。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專業隊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六)在私人庭院內的綠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權人或使用人負責;
(七)認養認管綠地由認養認管單位或個人負責。
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護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及綠化設施完好。沿街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門前綠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綠化用地使用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批同意后,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批同意后,按規定繳交恢復綠化補償費,占用期滿后,由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占用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確需在城市綠地內設置電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戶外廣告設施等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批同意后,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報批手續。
城市公園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內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批,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工程建設項目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建設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經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向自然資源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確需砍伐、遷移城市樹木花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按規定審批。經批準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電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修剪、遷移、砍伐樹木的,應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批準,并由所在地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經其本單位領導同意后可先行實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后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對所管轄范圍內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應當及時修剪、扶正,確需遷移、砍伐的,必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批準。
單位或個人確需砍伐、遷移屬自己所有的樹木(古樹名木除外)的,必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提交申請書,經審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該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或公民義務勞動在公園綠地、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等綠地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政府所有。
(二)經鑒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樹名木屬國家所有,收益歸其生存地的單位和個人所有。
(三)單位附屬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內的樹木,屬該單位所有。
(四)由集體或個人投資經營生產的綠地內的樹木,屬集體或個人所有。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綠地內的樹木,屬土地使用權單位或個人所有。
(六)由個人投資在自住、自建庭院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個人所有。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均屬城市古樹名木。
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確定養護管理的技術規范,加強管理。
古樹名木生存地的所屬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養護管理,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園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墳;
(七)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所在地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專款用于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按照設施造價的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按照樹木賠償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七)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并由責任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超越、濫用本規定的權限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準文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政府承擔城市綠化保護管理工作等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月**日。